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素月
彭庭芳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張心梅
陳宥瑞 即 陳一慶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陳一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宥瑞即陳一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