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50號聲請人泓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憬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附表關於「支票號碼AA450271」應更正為「支票號碼A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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