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李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0、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5,55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將該附表編號3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分別更為45,392元及43,427元,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109年7月23日分別向花旗銀行及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4月7日止尚欠16萬2,847元(包含本金14萬9,20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萬2,494元、違約金1,1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約定借款金額為6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週年利率13.87%(違約時為14.99%)計算,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將上開被告借貸之款項代償被告其他銀行之貸款後,於109年11月25日將剩餘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萬5,625元(含本金34萬9,328元、期前利息2萬6,2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約定借款金額為7萬3,00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68%計算,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將上開被告借貸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萬5,392元(含本金4萬3,427元、期前利息1,96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借款本金、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共58萬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與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計息利率變動紀錄、代償及撥款資料、未繳沖償明細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及利率

(民國)

1

信用卡

16萬2,847元

14萬9,203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

信用貸款

37萬5,625元

34萬9,328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1%計算

3

4萬5,392元

4萬3,427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

小計

58萬3,864元

54萬1,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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