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尹娜(即陳素梅)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5,313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