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吳政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借款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