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9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勃睿

凃福仁

被告 陳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慢車時,因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陳政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政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淑黎 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266元(包含零件費用6,732元、工資24,024元、烤漆費用49,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部分僅有左前方保險桿,除更換左前方保險桿外,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三)系爭車輛停放在訴外人林淑黎之住處騎樓,顯有違規停車情形,故訴外人林淑黎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訴外人林淑黎之住處騎樓,顯有違規停車情形。且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部分僅有左前方保險桿,除更換左前方保險桿外,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切慢車時,與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擦撞靜止停放自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建物之騎樓下,及其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等情,互核一致,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自快車道右切慢車,適訴外人陳政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政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旁建物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

2.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黎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266元(包含零件費用6,732元、工資24,024元、烤漆費用49,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等項目,核與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自快車道右切慢車,適訴外人陳政樺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政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淑黎所有並停放在路旁建物騎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266元(包含零件費用6,732元、工資24,024元、烤漆費用49,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部分僅有左前方保險桿,除更換左前方保險桿外,其餘維修項目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4.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自快車道右切慢車,適訴外人陳政樺駕駛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政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旁建物騎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葉子板、左前門、引擎蓋受損,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266元(包含零件費用6,732元、工資24,024元、烤漆費用49,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淑黎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淑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復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266元(包含零件費用6,732元、工資24,024元、烤漆費用49,51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迄至108年5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3元(計算式:6732×〈1-9/10〉=6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024元及烤漆費用49,51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74,207元。

(三)復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系爭車輛停放在外人林淑黎之住處騎樓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淑黎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淑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林淑黎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淑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1,945元(計算式:74207元×70%=519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再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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