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朱淑梅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菜市場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封袋1個(內含
金融卡1張、存摺1本、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現金10萬6,000元),得手後並離開現場。爰向被告請求
113,150元(現金106,000元、手機6,000元、補辦費500元、
儲值費350元、代辦費300元)、精神慰撫金86,850元,計2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
260號刑事判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雲蓮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白色小米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113,150元(現金106,000元、手機6,000元、補辦費500元
、儲值費350元、代辦費3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113,150元之財產
損失,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0號刑
事判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財產損失113,150元,亦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定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850元,惟觀諸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6
,8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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