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9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109年3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989元、102,011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催收帳卡查詢、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