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炎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1,200元(參見參見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現值為16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