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葉育秀 被告 李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間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原告於102年7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被告胞姊即訴外人 李秋美 之帳戶。嗣兩造約定以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推出之「亞昕晴空樹」預售屋編號B區B1棟7樓及車位編號B4層110號為合夥投資標的,並於102年9月25日一同至訴外人亞昕公司簽約預定該合夥投資標的。詎被告竟要求以被告一人名義單獨與訴外人亞昕公司簽約,若原告不從即不再與其合夥,原告迫於被告強勢之要求,只得勉強同意。被告嗣後竟全盤否認與原告間之合夥投資約定,更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款項。原告於損失系爭投資款及投資利益之雙重損失下,遂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雖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自承有收受系爭100萬元,然仍謊稱該系爭款項僅為借款云云,且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及證據有限之故,憾最終仍未能將被告提起公訴。
(二)被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自承且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10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需持續以刑事、民事訴訟一再纏訟,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被告始於刑事偵查中首度鬆口承認收受系爭100萬元。兩年來,原告身心健康確因此遭受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100萬元款項係於102年7月1日始匯入訴外人李秋美帳戶內,非被告抗辯之102年6月29日。
2、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訴字第521號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件無關。伊與律師到派出所對被告及訴外人李秋美提起刑事告訴,凍結訴外人李秋美帳戶是派出所警員依警政署165反詐騙機制所為,一切均依法行事,被告若要提告對象應係警政署、法務部、員警及律師,而非原告。
3、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支票欲當庭返還系爭款項,然當時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故伊所委任之律師建議伊不要接受。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100萬元係因原告資金不足而主動要求與伊合資購買林口一件法拍案,但因該法拍案停拍,故伊於102年6月29日這幾天主動要求將系爭款項匯還原告。因原告仍有意願與伊合作不動產買賣而主動要求將該筆款項留在訴外人李秋美帳戶內。嗣後兩造有去看過許多不動產,其中一戶為原告自己購買,因原告自備款不足,要求伊承購,而伊承購完成後,原告未明示要與伊合資,該不動產承購後之自備款均由伊支付。但原告主張對該不動產有合夥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在該案偵查中於103年12月10日庭期開立一張原告抬頭之支票欲當庭返還,然遭原告拒絕。
(二)伊仍有意願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惟伊與訴外人李秋美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動要求凍結訴外人李秋美所有帳戶,致訴外人李秋美資金調度困難受有損害,伊則遭受原告污名亂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由,提起105年訴字第521號損害賠償案件,伊希望本案可與該案債務相抵。
(三)之前兩造刑事、民事等相關訴訟均為原告先行提起,原告據此對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間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原告於102年7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1,000,000元匯入訴外人李秋美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卷第7頁;下稱桃園地院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2年間確因與原告合夥進行不動產投資而指示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訴外人李秋美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於本院所調取103年度他字第6365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63頁),故此部分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自承且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10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故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以及原告身心健康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需持續以刑事、民事訴訟而遭受重大侵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被告所提其因原告對伊提起上開詐欺刑事告訴而受有損害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經查:
1、被告應返還系爭100萬予原告: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自承且以存證信
函表示系爭10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故其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及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見桃園地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為證。對照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原因供稱:原告之前雖匯款100萬元到李秋美帳戶,然嗣後又拒絕簽立合股同意書,所以伊與原告沒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故伊認為該100萬元是借貸關係等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365號偵查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闡述甚明。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前雖係因合夥投資而依被告指示匯款,然因兩造間終未能就合夥投資達成合意,且兩造就先前原告已因匯款而移入被告管領之系爭款項均已表明其性質屬於借貸關係,此外,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返還系爭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自屬可採。
⑵至被告雖表明同意返還系爭100萬元,然另以原告在上開
刑事案件中主動要求凍結訴外人李秋美所有帳戶,致訴外人李秋美資金調度困難受有損害,伊則遭受原告污名亂告而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本案系爭100萬元相抵云云。惟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提關於訴外人李秋美資金調度困難受有損害云云,顯然非屬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又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乙節,並未就原告之行為如何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以及其如何受有損害提出任何舉證;且兩造先前確因合夥投資不動產而有金錢往來,嗣後復因無法達成合夥契約致生糾紛,業如上述,是原告根據上開其所親身經歷之過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有正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嫌犯罪而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事後查明被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予不起訴處分,亦應認原告為無過失,故尚難遽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權行使之主張,無由發生使其對於原告上開債務消滅之效力。
2、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原告另主張其身心健康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致需持續以
刑事、民事訴訟而遭受重大侵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之前兩造刑事、民事等相關訴訟均為原告先行提起,原告據此對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詞。
⑵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身心科門診紀錄以觀,其於103年12月16日初診時主訴已有相關症狀達2年,且壓力源來自學校及雙親(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相關身心疾患之發生早於兩造間之上開糾紛且非由兩造間糾紛所引發,自難認原告上開就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以102年7月1日起算利息,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即已負遲延責任,自難遽加採憑。又原告於先前刑事案件偵查中拒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然當時尚乏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催告之意,且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等刑事終結後才提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及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桃園地院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利息計算起迄日│利率│備註│├───────┼───────┼──────────┤│自民國一百零四│按週年利率百分│││年十二月五日起│之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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