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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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3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法定代理人 李正剛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瑞亨 、 蔡淑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茲因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依上開說明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未提出相關土地或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致本院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爰命原告於五日內依上開說明,補陳相關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按原告為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檢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人事資料,釋明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