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一正於民國99年10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萬大路口欲左轉上華中橋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在上揭時、地協助疏導地方廟會繞境活動交通之 呂六成 ,因閃避不及,致遭追撞,呂六成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洪一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六成告訴被告洪一正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