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聲請人 郭詹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103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詹秋蓮係被繼承人 郭忠文 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郭忠文於103年9月10日死亡,該被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今聲請人郭詹秋蓮以被繼承人之母即第2順序繼承人身分,於被繼承人郭忠文死亡後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與法相符,應准予備查。原裁定誤以聲請人係其繼母為由,駁回其聲請,尚有不當,爰依職權將103年10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裁定予以撤銷,變更為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