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第八五五號、第一七0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空袋叁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空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0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好又多KTV,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閔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三個;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號公墓萬善祠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0八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三號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亦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三個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九0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三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