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81號、97年度偵字第942號、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98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固載述:「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因被告係冤枉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至更詳盡之上訴理由另再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所諭知之罪刑,係冤枉而殊難甘服云云,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見本院第2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28頁上訴理由狀查詢表)。是其上訴理由徒托空言,泛稱冤枉、不服,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655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與本件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惟被告甲○○○就本件之上訴,既經本院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駁回,則就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