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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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38歲民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1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095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與丁○○、戊○○2人為母子關係。緣己○○○、丁○○、戊○○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老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所述假結婚行為:
(一)己○○○、丁○○2人與甲○○約定,由甲○○充當人頭老公,己○○○、丁○○2人承諾給予甲○○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及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並謀得工作後,按月給予甲○○租屋費及生活費作為報酬,先由己○○○、甲○○2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老葉」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老葉」男子安排甲○○與丙○○會合,己○○○、丁○○、甲○○即與綽號「老葉」者、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丙○○就後罪無共犯關係),由甲○○與丙○○於92年3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俟甲○○返臺後,再由丁○○陪同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再由丁○○於92年4月25日陪甲○○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甲○○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更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承辦該業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丙○○。丙○○旋於92年6月24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便被安排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山水鄉川菜活魚餐廳工作。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據報前往屏東縣○○鎮○○路16之47號甲○○戶籍地查訪時,發現林秀貴並未與甲○○共同生活,且甲○○卻另與他名女子癸○○租屋同居時,始發現上情;
(二)己○○○、戊○○2人與庚○○(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約定,由庚○○充當人頭老公,己○○○、戊○○2人承諾給予庚○○5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及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並謀得工作後,不定時給予庚○○生活費作為報酬方式,先由己○○○、庚○○2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老葉」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老葉」男子安排庚○○與乙○○(已出境,俟到案後另結)會合,己○○○、丁○○、庚○○即與綽號「老葉」者、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就後罪無共犯關係),由庚○○與乙○○於9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俟庚○○返臺後,戊○○再陪同庚○○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復陪同庚○○於94年4月25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庚○○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庚○○更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復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乙○○,乙○○旋於92年7月1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戊○○與辛○○(已先行審結)約定,由辛○○充當人頭老公,戊○○承諾給予辛○○5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後,戊○○、辛○○2人即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綽號「老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老葉」男子安排辛○○與大陸女子 潘貴金 會合,戊○○旋與辛○○、綽號「老葉」者及潘貴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潘貴金就後罪無共犯關係),於民國92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俟辛○○返臺後,戊○○復陪同辛○○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92年3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大陸女子潘貴金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辛○○復至警政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貴金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潘貴金。潘貴金遂於92年4月21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即出走他處而不知去向。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 陳孝忠 於受理辛○○申報潘貴金失蹤人口案件時,因發現辛○○言詞閃爍,經陳孝忠進一步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四)丁○○明知臺灣地區女子 張素靜 (另行起訴)並無結婚真意,與張素靜連繫後,竟與張素靜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素靜於民國92年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 蔡孝財 (另行通緝)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台後即從丁○○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同年2月19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張素靜復至警政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由張素靜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蔡孝財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蔡孝財,使蔡孝財得以於同年5月6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五)丁○○明知臺灣地區女子 鍾麗玲 (原名 鍾麗秋 ,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與鍾麗玲連繫後,竟與鍾麗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麗玲於民國92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 魏經明 (另行通緝)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台後即從丁○○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旋於同年月24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麗玲復於同年月26日至警政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由鍾麗玲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魏經明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魏經明,使魏經明得以於同年4月1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六)戊○○與 張德枝 (業於93年9月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由張德枝充當人頭老公,戊○○承諾給予張德枝1萬8千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後,戊○○、張德枝2人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戊○○安排張德枝與大陸女子 張超靜 (已遣送出境,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會合,戊○○旋與張德枝、張超靜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張超靜就後罪無共犯關係),於民國92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俟張德枝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92年3月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大陸女子張超靜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張德枝復至警政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再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超靜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張超靜。張超靜遂於92年4月16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即逗留於臺北市,於94年1月1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查獲。
(七)戊○○與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約定,由壬○○充當人頭老公,戊○○承諾給予壬○○1萬8千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後,戊○○、壬○○2人即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戊○○安排壬○○與大陸女子 施發容 (已遣送出境,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會合,戊○○旋與壬○○、施發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施發容就後罪無共犯關係),於民國92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俟壬○○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大陸女子施發容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壬○○復至警政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再持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發容來臺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施發容。施發容遂於92年4月16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民署專勤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有無參與仲介其與被告丙○○假結婚來台乙情,前後陳述不符。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直接面對被告己○○○,所受人情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均未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乙○○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略有不符之處,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明確,有勘驗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紀錄所載內容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三)至(七)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張素靜、魏經明、壬○○、施發容、張超靜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
(一)辛○○與潘貴金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1份;
(二)張素靜與蔡孝財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鍾麗秋與魏經明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
(四)張德枝與張超靜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
(五)壬○○與施發容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渠 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另訊之被告己○○○、甲○○、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甲○○與丙○○結婚之事伊未參與云云,被告甲○○、丙○○均辯稱:伊2人是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已坦承:我在甲○○來打工時,向他提議介紹大陸女子來臺結婚,我負責大陸結婚事宜,由我帶甲○○去大陸,丁○○則是負責來臺後的結婚手續,甲○○與丙○○結婚是我和丁○○一手促成的等語(警A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證:丁○○與己○○○2人共同介紹我當人頭娶丙○○假結婚讓她過來臺灣工作,由己○○○帶我出境到大陸迎娶等詞相符(警A卷第
4頁),足認己○○○確有參與仲介甲○○與丙○○結婚事宜。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己○○○並無參與本件仲介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9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母己○○○並不知悉本件係假結婚云云(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均係事後迴護偏袒之詞,並不足取。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承充當人頭娶丙○○假結婚讓她過來臺灣工作等情,詳如上述,被告丙○○亦於警詢中自白:知道甲○○是人頭,可以讓我過來臺灣工作,事實上我沒有與甲○○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警A卷第16、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到庭供證:甲○○與丙○○是假結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又被告甲○○確與案外人癸○○同居生活,並未與丙○○住在一起等情,亦據證人癸○○及查獲員警 李昱欣 供證屬實(偵A卷第42、48頁),足認甲○○與丙○○確係假結婚無訛。
此外,復有甲○○與丙○○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避就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仲介庚○○迎娶大陸女子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庚○○與乙○○是真結婚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戊○○於警詢中均自承:一般仲介與大陸女子結婚,如果是真結婚,男方須繳交15萬元仲介費,包括到大陸的來回機票、代辦手續費等語(偵B卷第22頁、警D卷第5頁),而本件仲介庚○○與乙○○結婚,被告己○○○卻供承:沒有向庚○○收取仲介費用,庚○○事後拿1千或
1千2百元之紅包給我,我的來回機票1萬2千餘元是我自己出的云云(偵B卷第22、23頁),其復自承:在介紹此婚姻前完全不認識庚○○云云(同上卷第23頁),則己○○○、戊○○何以會甘願不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並自掏腰包,仲介庚○○與大陸女子乙○○結婚,顯違常情。
(二)被告庚○○於警詢中已自白:他們介紹我當大陸女子來台假結婚的人頭並提供我5萬元的酬庸等語(警B卷第6頁),且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有支出仲介費用人民幣3萬餘元等語(警B卷第17頁),而被告庚○○於本件結婚時已高齡80歲,且年長於乙○○40歲,有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庚○○復自承無經濟能力供養乙○○等情(警B卷第
7頁),則乙○○何以願支付鉅額仲介費用,委身下嫁庚○○,顯有悖常情。再者,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永財 亦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我們查訪時,乙○○都不在家,進一步查證時,庚○○才承認他是人頭老公,並向己○○○母子拿5萬元等語(偵B卷第34頁),益徵庚○○與乙○○確係假結婚,目的即是使乙○○能入境臺灣工作賺取薪資。
此外,復有庚○○與乙○○結婚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避就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條第9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修正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法處罰。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均係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4、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己○○○、戊○○、丁○○另犯多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惟依新法則均應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己○○○、丁○○、戊○○、甲○○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與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等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核被告己○○○、丁○○、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己○○○、丁○○、戊○○分別與綽號「老葉」者、甲○○、庚○○、辛○○、張素靜、鍾麗玲、張德枝、壬○○,及大陸地區人民丙○○、乙○○、潘貴金、蔡孝財、魏經明、張超靜、施發容等人間,就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被告己○○○、丁○○、戊○○、甲○○及綽號「老葉」者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己○○○、丁○○、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等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己○○○、丁○○、戊○○、甲○○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事實(一)至(三)關於入出境管理局部分,因該局承辦人員就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需為實質之審查,此部分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仍成立該罪,容有誤會。另事實(四)至(七)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起訴事實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審酌被告己○○○、丁○○、戊○○、甲○○等人為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為來台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規避管制,所為均已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非人蛇集團首要份子,且被告丁○○、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共同參與事實(六)(七)之犯行,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二件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己○○○自始即弗承有參與此二件婚姻仲介事宜,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復供承:壬○○、張德枝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宜是伊招募辦理的等語(警D卷第
5頁),證人壬○○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和施發容假結婚之事,是戊○○辦的,己○○○伊並未見過等語(本院卷第
191頁),是依上開供證情詞,均無足佐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與本件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戊○○2人約定,由庚○○充當人頭老公,己○○○、戊○○2人承諾給予庚○○5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費用,及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並謀得工作後,每隔3月給予庚○○
1萬元生活費作為報酬方式,先由己○○○、庚○○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老葉」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老葉」男子安排庚○○與乙○○會合,於92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523號結婚證書,俟庚○○返後,戊○○再陪同庚○○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復陪同庚○○於94年4月25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庚○○與乙○○結婚之不實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庚○○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庚○○更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揭戶籍謄本向警員行使之,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持往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以配偶身份代理人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准乙○○之旅行證申請,使乙○○得以於92年7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業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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