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0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與聲請人係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前述土地之全部,然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提出其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他共有人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對象,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10月12日亡故,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被繼承人未曾結婚亦無子嗣,其第二、第三、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二姊 江玉英 早於49年3月14日遷居日本,無法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且在台已無戶籍,無法查明目前生存狀態外,其他均已亡故,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為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多筆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6年
1月12日死亡,其第二、第三、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二姊江玉英遷居日本,在台已無戶籍,無法查明目前生存狀態外,其他均已亡故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以觀,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尚有二姊江玉英,又無江玉英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之事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