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利害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見強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於95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於94年6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7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繼承人自95年11月3日死亡迄今已逾2年,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五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5年11月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7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17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板院輔家任95年度繼字第2336號函影本1件、除戶戶籍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3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之賴見強律師為執業之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賴見強律師證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核賴見強既經考試院考試及格,而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賴見強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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