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判決有違失,業於98年10月26日提出再審之訴,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有再變動之可能性,原裁定尚嫌過速,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異議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12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5,41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並無可取,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