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陸地區河北省民政局結婚證、河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連 」之成年男子以利誘之,稱若與大陸地區人士 高亞洲 (西元一九七二年年0月0日生)辦理假結婚,使之以配偶名義來台探親,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一趟之利益,甲○○隨即同意,與「小連」者及高亞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小連」陪同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高亞洲會面,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河北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登記證。而甲○○返抵台灣後,明知渠與高亞洲二人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竟於同年七月三日某時,持不實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女子高亞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某時,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由甲○○填具保證書,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高亞洲來台探親,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警政機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卡片及口卡片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甲○○並於同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該管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審核,使大陸女子高亞洲得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旋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甲○○僅出境壹次即與大陸女子結婚有異,函台北縣警察局循線查悉,致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高亞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小連」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小連」與大陸女子高亞洲三人間就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著手於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該大陸地區人民高亞洲尚未來臺,故被告之前開行為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高亞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屬被告甲○○所有供申請不實戶籍登載之大陸地區河北省民政局結婚證、河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係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