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假釋出獄,惟聲明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監執行,同時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應繼續執行殘餘刑期三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以新法撤銷」,聲請人認為該記載有誤,因刑法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新規定(即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應全部執行完畢,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定假釋期間,此新規定較諸舊法,更不利於受刑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聲明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當時尚處於舊法時,是以應適用舊法撤銷假釋,使聲明人之殘餘刑期得以與他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此係較有利於聲明人,是以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之該項記載為「以舊法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執行(合併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剩餘殘刑三年十一月四日,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此檢察官以聲明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揭假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00四號卷,核對卷內「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之記載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因其再犯毒品案,經裁定強制戒治,且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底,屬於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是以應適用新法撤銷無誤。聲明人認其撤銷假釋原因係因其犯妨害自由案云云,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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