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壹佰貳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竟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已滿十八歲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時間由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擺設攤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未經上開公司授權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共計賣出十餘片,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音樂光碟一百二十三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張昌政 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擁有著作權之音樂作品,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光碟片封套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凱」之已滿十八歲人間,對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二十三片,係共犯「阿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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