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林育 宏」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陸橋下,拾獲 林育宏 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冒名、盜刷所用。
二、張仁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點之各該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持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交付該信用卡予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分別在上開店員交付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一式一份,下同)簽名欄上偽簽「林育宏」之署名各1枚後,復將簽帳單交付各該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發卡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林育宏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商品予張仁傑,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林育宏、台北富邦銀行。
三、張仁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持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不知情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出現信用卡交易失敗訊息,致未得逞。嗣經林育宏及台北富邦銀行發現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育宏及台北富邦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仁傑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第65至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52至53頁)。
(三)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 謝明義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53頁)。
(四)告訴人林育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刷明細1份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共5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至28頁)。
(五)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加油站)交易資料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10月11日銷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48頁)。
(六)北海加油站102年6月4日17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份(見偵查卷第62頁、卷末袋內)。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犯行:被告侵占告訴人林育宏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行為,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犯行:
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林育宏」署名後,復將偽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認為告訴人林育宏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犯行時,皆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育宏」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犯行,各係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為事實三犯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佯以「林育宏」本人持卡消費,其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致未發生財物損害結果之發生,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5次、事實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空間並非密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其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3
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事實三即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所拾獲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林育宏所遺失,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占入己後,再任意持卡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業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共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
┌─┬────┬────┬────┬─────┬───┬──────┐│編│時間│地點│特約商店│犯罪事實│偽簽之│主文罪名及宣││號│││││署押│告刑│├─┼────┼────┼────┼─────┼───┼──────┤│1│102年6月│桃園縣中│中油加油│盜刷加油費│林育宏│張仁傑犯行使│││2日14時│壢市中華│站中壢工│用341元││偽造私文書罪│││30分許│路2段230│業區站│││,累犯,處有││││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2│102年6月│ 新竹市光 │中油加油│盜刷加油費│林育宏│張仁傑犯行使│││2日18時│復路2段│站光明站│用1,100元││偽造私文書罪│││44分許│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3│102年6月│新竹縣湖│聖豐加油│盜刷加油費│林育宏│張仁傑犯行使│││3日15時│口鄉 光華 │站│用1,140元││偽造私文書罪│││26分許│路43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4│102年6月│新竹縣新│源記銀樓│盜刷金項鍊│林育宏│張仁傑犯行使│││3日15時│豐鄉建興││1條價值1萬││偽造私文書罪│││49分許│路1段110││700元││,累犯,處有││││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5│102年6月│新竹縣竹│ 金其華 銀│盜刷金項鍊│林育宏│張仁傑犯行使│││3日16時│北市博愛│樓│1條價值1萬││偽造私文書罪│││25分許│路387號││1,6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林育││││││││宏」署名壹枚││││││││沒收之。│├─┼────┼────┼────┼─────┼───┼──────┤│6│102年6月│新竹縣湖│北海加油│持信用卡加│X│張仁傑犯詐欺│││4日17時│口鄉光華│站│油680元,││取財未遂罪,│││34分許│路650號││因信用卡交││累犯,處有期││││││易失敗致未││徒刑叁月,如││││││得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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