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季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昌 被告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91號),經被告提起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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