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告 鍾大偉

被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 張志雄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3萬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訴外人 劉佳欣 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20萬元之款項匯至訴外人劉佳欣申設之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至少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訴外人劉佳欣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至少三人以上)、訴外人劉佳欣,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被告、訴外人劉佳欣之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5萬元)。

 ⑵又訴外人劉佳欣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劉佳欣願於114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因上開調解金額高於訴外人劉佳欣之應分擔額5萬元,尚無扣除免責部分差額之問題。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劉佳欣已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劉佳欣就該10萬元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就該10萬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某日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原告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劉佳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氣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6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劉佳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9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劉佳欣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時2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3日1時26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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