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道(原名葉柏辰、葉垂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94號、第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承道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先於萬壽路2段353號(7-11超商)前路旁停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口時,適有 林炯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炯宏受有肩頸部及髖膝扭拉傷、左肩頸、右上下背挫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承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炯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京泰車行維修紀錄單、刑事告訴狀及後附事件流程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29977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