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楊淵棟 被告 阮氏清兒 (NGUYENTHITHANH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平鎮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4年5月25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5年1月15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被告入境約10天左右,晚上一直跟男子傳手機,不久即以伊阿嬤病危稱要回去看她,且一直哭吵,一直鬧,不給伊上班,後來伊就讓被告回去。 嗣伊 發現被告的臉書,刊登其目前狀態是與一名男子穩定交往中,顯示被告已於越南結交男友;當伊取得被告的台灣居留證後有將之寄送給被告,但被告也不回台,伊再從被告臉書下載被告與其男友照片寄送予被告,之後伊傳送給被告的訊息被告再也沒有回應。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4年5月25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4年12月15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嗣於105年1月15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且經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稱伊不回來了,之後就再無回應,且經伊發現被告已在越南結交男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中譯本)、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身分證、臉書狀態翻拍畫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56至60頁),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5月12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54391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結婚,被告曾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7日,即於105年1月15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近9月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原告亦表示其曾一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詎被告表示不會再回來台灣,被告復與其他男子交往等情,有被告臉書照片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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