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 劉宇展 被告 鄧宇竼 (NOFILIDYAW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結婚,並於104年4月15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個多月,便藉口其父親重傷需返回其國家照顧父親而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是兩造於被告出境後即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原告哥哥 劉宇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關係?)夫妻。(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情形?)去年五月份原告去印尼那邊登記,回來後兩造相處正常,家人如我媽媽都會帶被告到處走走散心,後來被告說被告的父親腳受傷要回去印尼探視她的父親,但是我們覺得很奇怪被告將她的衣服收得乾乾淨淨,後來被告就表明不要再回來臺灣了。(問:兩造相處間有無暴力情形或是相處不睦?)我的兒子是給我媽媽帶,我媽媽與原告被告同住,所以我一到五,我兒子下課時都會到我媽媽家帶我兒子回家,週末我也常常去他們家吃飯,就我所知,他們相處並沒有暴力或相處不睦的情形。(問:是否知悉被告回印尼多久?)去年八月份回去,至今都沒有回來。(問:兩造分開之後,兩造是否有聯繫?)兩造分開之後仍有用line聯繫,但是感覺被告一直躲避所以原告就沒有去印尼找她了。」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兩造自104年8月22日被告出境後分居至今,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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