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彥宏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還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80353元整,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