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婉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婉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連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57號被告連婉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婉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8月18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18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旻璁 ,佯稱其先前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不慎填錯資料成為賣家,致影響其扣款權益,需前往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使謝旻璁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之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123元至連婉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婉伶固坦承曾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今年8月遺失,當時是要申辦貸款,所以先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再放置於大包包內,帶去菜市場後,不慎將小包包遺失,但回家後沒發現,因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所以帳戶才會遭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旻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旻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再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
(三)被告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辭而為置辯,惟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既係因欲急需辦理貸款而使用存摺及提款卡,豈會對於存摺及提款卡之下落漠不關心,任令存摺及提款卡有遺失之風險而不顧,被告之舉措實與常情相違,難認為真實,無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辯稱怕密碼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時隔多月,被告於本署訊問時,仍能明確記得其提款卡密碼即為712931號,且其出生年月日為71年2月9日,是其出年生月日與提款卡密碼相近,衡情無須記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應能明確記得其提款卡密碼無訛。復觀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16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500元,帳戶餘額僅剩95元,且被害人旋於101年8月20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果被告所言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不慎遺失,何以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時間與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如此接近?被告上開所辯,實有可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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