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列至第十一列所載「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僅就購買之10元飲料1瓶結帳」後,應補充「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01年度偵字第23377號被告李天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娟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年,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8日凌晨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鴻鑌 所管理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全家超商),趁店員忙碌之際,伺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星城水球大戰包」線上遊戲光碟4盒(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合計19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僅就購買之10元飲料1瓶結帳離開,所竊光碟供己儲值點數使用後隨即丟棄(未扣案)。嗣經詹鴻鑌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商品數量有異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取全家超商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鴻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天娟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鴻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辜建興 於101年9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