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13號聲請人 夏春櫻 原告 宋子龍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聲請人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原告宋子龍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夏春櫻於於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夏春櫻為原告宋子龍之配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有器質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核原告確因上述病情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未經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