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明知為禁藥而牙保,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一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牙保,竟因林○○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3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一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表示欲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李一弘即基於牙保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時57分許與林○○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路口之加油站會合後,由李一弘帶同林○○至新北市○○區○○街,居中介紹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格為新臺幣4萬3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嗣經林○○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次按所謂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爰審酌被告牙保證人林○○向他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使他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得以完成,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國人健康,並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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