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眼鏡合計貳拾捌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然本案扣得之眼鏡合計28副,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敏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75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
2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執行案卷(即101年度緩字第1355號)可按。
又扣案之眼鏡合計28副(即100年度保字第4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