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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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祥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於民國101年9月19日22時許,搭載鄭○○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居所後某時,拾獲鄭○○遺失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乘客座內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保管之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THINKPADX220號、序號:
R9-FRLVW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嗣因張文祥於101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予豪格電腦有限公司破解密碼時,為該公司員工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遺失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情節及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修並欲解除密碼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豪格電腦有限公司維修單、宏達國際電子(股)公司因公搭乘計程車簽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處分,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件存卷為憑)之犯後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