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徐詩涵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楊庭維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