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號
104年度選字第20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訴訟代理人彭保忠原告林武宗被告康清字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原告林武宗,係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對當選竹南鎮鎮民代表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見本案卷第8頁),從而,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於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
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原告林武宗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
3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
1、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418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7、28、45、49號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明知訴外人 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 等5人均係設籍在竹南鎮第1選舉區轄境,皆為擇定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前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某時及同月31日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先後前往洪徐美佐與其夫即訴外人 洪壓 共同經營位於○○鎮○○里○○街○○號之豬肉攤位(兼為住處)、吳旻芳位於○○鎮○○里○○街○號之住處、劉芸安位於○○鎮○○里○○街○號之住處及李金源位於○○鎮○○里○○街○○號之住處,分別向上開具有投票權之洪徐美佐、陳胡玉梅(係前往豬肉攤消費之顧客)、吳旻芳、劉芸安及李金源等5人,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各交付1,000元予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及李金源等5人收執,並央求該等選民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而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2、另以,被告復承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同一犯意,並與其子即訴外人 康昭和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同至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 黃盛榮 位於○○鎮○○里○○街○○號之住處,席間除由被告向黃盛榮尋求支持外,另由康昭和交付賄款現金1,000元予黃盛榮收受,並央求黃盛榮本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而黃盛榮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3、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當選,自屬當選無效,毋庸置疑,況被告並已於刑事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於本案準備程序為自認之意思表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林武宗:伊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選區鎮民代表,僅差
被告150票,因被告賄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伊均承認,並已於刑事偵查中認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本次選舉,伊沒有請其他工作人員,都是由康昭和及其他家屬等人陪同出來掃街拜票,選舉期間,通常傍晚時分,由康昭和負責開車載伊和其他要幫忙拜票的家人,二兒子即訴外人 康家和 騎一輛上面有插競選旗子的摩托車,輪流到5個里較熱鬧的地方拜票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8頁);康昭和亦自承有擔任被告之助選員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被告與康昭和並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均當庭承認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認罪(見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91至93背面、118背面),被告再於本件準備程序自承:其有上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27、28頁、本院104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31、3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0屆竹南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卷第28、29頁、本院
104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卷第31、32頁)。
三、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當選無效之證據,除被告上開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復有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分述如下:
㈠證人洪徐美佐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底傍晚來住家外面拜
票,當時伊正在與幾名鄰居聊天,被告拿競選文宣給伊,希望伊與先生洪壓能投票給被告,伊轉身要進入家門時,才發現競選文宣內夾有1張1,000元現金鈔票,伊認為被告目的是要向伊及洪壓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75、79、80頁)。
㈡證人陳胡玉梅證稱:103年10月底,伊到住家對面轉角鄰居
家門口聊天,被告與被告之子就過來拜票,被告有親手給伊
1張宣傳單並拜託伊選被告,伊打開宣傳單才看到裡面夾了
1張1,000元的鈔票,伊因為腿不好,想要追上去還給被告時,被告已經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17、20、21頁)。
㈢證人吳旻芳證稱:103年10月30日傍晚6時至7時之間被告
來家裡,站在門口跟伊說「拜託、拜託」,並拿1張竹南鎮民代表宣傳單給伊,之後就跨一步進家裡,將2張500元硬塞到伊手裡後,轉身就往屋外走,伊就追上去跟被告說這樣不行,要將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說這樣不好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6、67至68頁)。
㈣證人劉芸安證稱:103年10月30日晚上6、7時,被告與其
老婆、兒子等人到家裡拜票,伊就一直說好,被告後來拿1張宣傳單給伊,等被告離開後,伊才發現傳單裡夾著2張50
0元鈔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50頁)。㈤證人李金源證稱:被告與其他人員於10月間某日傍晚6時至
7時許到家裡拜訪,被告看到伊時,就對伊說要選代表,拜託,拜託。並拿2張宣傳單給伊,其中1張宣傳單中夾雜1,
000元,伊就知道該1,000元是被告給伊的買票錢。伊母親 吳玉 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宣傳單給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10、13頁)。
㈥證人 洪壓證 稱:103年10月底某日的傍晚,被告前來住家門
口拜票,當時伊與友人聊天,伊太太洪徐美佐則在一旁與另外3位女性友人聊天,被告發放競選文宣給在場4位女性(包括伊太太),並要求支持競選代表,回到家後,洪徐美佐才向伊表示,被告剛才發的競選文宣中,夾有1張1,000元現金,伊才知道被告是要買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71頁背面、72、79頁)。
㈦證人 吳玉證 稱:103年10月30日或31日傍晚6時至7時許,
被告有到家裡拜訪,伊有看到被告拿1張被告宣傳單給伊兒子李金源,幾天後伊兒子才跟伊講宣傳單裡面有夾1,000元,宣傳單裡面有夾1,000元應該是要作為買票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24、27頁)。
㈧證人黃盛榮證稱:10月底有被告和被告之兒子一起來家裡拜
票,拿了1張競選傳單給伊,並說拜託拜託,隨後被告大兒子拿了1,000元給伊,伊說不必,被告兒子仍拿錢給伊,伊就收下,意思就是要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31、34頁背面)。
㈨基此,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洪徐美佐等人親自或透過康昭和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被告對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子康昭和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賄選行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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