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94號

原告 趙皓蘋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被告 林佑霖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婚後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關係不睦,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向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11年1月起雙方分居。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懷疑原告在外另有交往對象,遂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擅自以原告所有並交由其子女因疫情期間觀看遠距教學所用之手機,使用上開手機登入原告之Google帳戶並開啟定位以及原告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追蹤原告之行蹤,並以自身持用之手機翻拍上開手機之地圖時間軸,更透過該地圖時間軸窺視原告行蹤後,發現原告乘車前往訴外人 黃佩琳 之住所,而跟蹤至黃佩琳之住所,偷拍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同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將車輛停放於該套房門口之照片,嗣經原告於111年2月3日驚覺遭被告上開追蹤行為,方取消定位追蹤並將上開手機登出自己之Google帳號。被告再於111年1月18日,以上開手機登入原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後,再以自己之手機翻拍原告與黃佩琳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其他朋友之私人訊息紀錄,並以手機翻拍上開手機相簿垃圾桶中原告所刪除之私人相片,嗣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始悉上情。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同意引用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但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另請法官在審酌慰撫金時,請參酌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力或不法方式取得原告的手機或帳號,原告手機的圖形鎖密碼全家都知道,手機相簿也沒有加密,被告是在子女使用手機遊玩遊戲時,湊巧看到手機相簿內原告有與他人超越友誼關係往來之跡證。被告曾經請原告停止相關之往來行為,但原告仍然偕同子女與黃佩琳出遊露營,不是被告造成婚姻問題(下稱被告自述事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經以一重處斷後,判決被告係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見港簡字卷第7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核定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無強迫配偶之一方須忍受他方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犯妨害秘密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其情節重大,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對原告、黃佩琳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黃佩琳間尚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無破壞、干擾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原告亦無與黃佩琳共同侵害兩造間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情形(見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70,000元,需照顧兩名子女。兩造目前分居中,認為不論被告是否懷疑原告的交友狀況,都不應該侵害原告的隱私權,且被告侵害的時間較長,導致原告現容易疑神疑鬼、懷疑是否被跟蹤,被告也有將侵害隱私權所得資訊提供予法院家事調查官等第三人,顯然不重視原告的隱私權,也有對外散布原告侵害配偶權等言論的可能性,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則自述其大學畢業,職業為消防員,每月薪資約70,000元,以及前開被告自述事項。被告事後也有從原告周遭工作環境的人聽聞原告確實有不尋常的狀況,被告因為這些事情導致原本的生活被破壞,並有失眠、憂鬱的狀況,但在親友的支持下已經恢復健康等語。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港簡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7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被告自述事項之行為動機,其出發點固係為維護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雖非難以理解,但被告係故意以前開方式為妨害秘密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法行為,且期間較長,其侵害程度非輕,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簡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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