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告 蕭會政
被告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口頭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自111年5月至9月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25,000元,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隨意堆置共計7.5公噸之廢棄物,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獲開單並限期清除,原告因此支付清運廢棄物費用180,000元,以上合計205,000元。為此,爰依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清運費用證明、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秤量傳票、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迄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及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租金25,0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搬離系爭房屋止,積欠原告自111年5月至9月共計5個月25,000元房租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清運廢棄物處理費18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原告支出處理費用180,000元,並據其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清運費用證明、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秤量傳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用1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清運廢棄物處理費180,000元=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