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0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 陸佰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盧婷(原名盧巧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借款期限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止,借款利率依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七點一二,逾期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採非循環動用方式,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
㈡被告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尚未清償;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準利率表一件、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準利率表一件、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