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2號

原告 黃鳳梅

訴訟代理人 郭成愉

被告 曾榮電

訴訟代理人 曾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身心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刑案中,兩造其實為互毆、互告,雙方皆有互相傷害之犯意,被告亦有受傷,受傷程度相當,亦向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給付50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在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查兩造間有如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所述之互相傷害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60號傷害案件,判處兩造皆犯傷害罪,且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核屬相符,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兩造所述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兩造間既互為傷害行為,均已各自侵害對方之權利,兩造自得各自請求對造各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至原告雖稱:本件請求50萬元希望給對方一個懲戒,因醫藥費不多,不知道多少,其他沒損失,5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因為受傷心裡痛苦。對被告請求抵銷損害賠償有意見,被告做為一個男人,先出手打人,不是原告先出手云云,仍無從認僅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兩造既無特約,且因本件相互傷害事實互負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併依本件相同之事證資料,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及為抵銷,核屬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減省兩造訴訟程序,非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又審酌兩造之行為及所受傷勢,原告係持水桶攻擊被告,被告則持凳子攻擊並踢踹原告;原告受有頭肩部壓挫傷、胸腹部壓挫擦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兩造均有受傷,原告所受傷勢較被告稍微嚴重;則依兩造財產狀況、彼此間身分及地位、兩造間攻擊行為及所受傷勢等狀況,兩造係因細故糾紛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兩造間僅因擺攤糾紛,致生本件侵權行為,雖有爭執,但非不得以理性方法解決,兩造卻均為上開犯行,皆使對造受有傷勢,然兩造傷勢程度均屬挫傷之類輕微傷勢,均因此事亦均受刑事課責,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認以6,888元範圍內,尚稱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而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則認以6,000元範圍內,尚稱適當。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誠如前述,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為6,000元,已如前述,今被告以上開向原告請求而認適當之慰撫金為抵銷抗辯,則於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額,於888元(計算式:6,888-6,000=888)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即無從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888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榮電年籍詳卷

黃鳳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榮電、黃鳳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攤販,因攤位糾紛而生口角,進而互為傷害犯行,造成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傷勢,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676號

  被   告 曾榮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梅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梅與曾榮電於民國111年4月2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騎樓地,因擺攤發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鳳梅持水桶攻擊曾榮電,曾榮電則持凳子攻擊並踢踹黃鳳梅,致曾榮電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鳳梅受有頭肩部壓挫傷、胸腹部壓挫擦傷及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榮電告訴及黃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鳳梅、曾榮電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鳳梅、曾榮電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鳳梅、曾榮電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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