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04號

原告 陳祥敬

被告 劉興泳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855元,及其中12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暨其中1萬0,855元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 謝麗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劉興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劉興泳應賠償原告13萬2,855元(包含:醫療費用1,710元、交通費2萬5,145元、就醫時間成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劉興泳為被告昕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劉興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昕航公司自應與被告劉興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2,855元,及其中12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暨其中1萬0,855元自112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昕航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瑞康中醫診所立喆 診所、 遠東 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49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之 詠欣 精神科診所(下稱詠欣診所)220元部分,因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不得請求。又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可,不需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另關於就醫時間成本部分,原告應利用空閒時間就診,而非於上班時間就醫,使其受有薪資損害,故就醫時間成本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請求。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興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其餘同被告昕航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劉興泳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劉興泳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劉興泳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後,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興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在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興泳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劉興泳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興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劉興泳為被告昕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昕航公司自應就被告劉興泳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7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瑞康中醫診所、立喆診所及遠東診所就醫,計支出1,490元之醫療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瑞康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立喆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遠東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4頁),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90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臺大醫院、瑞康中醫診所、立喆診所及遠東診所就醫外,尚有至詠欣診所就診,計花費220元云云,並提出詠欣診所收據及病歷表(下稱系爭病歷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系爭病歷表固記載:「太太頸椎受傷後需關照之」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原告至詠欣診所就醫時之主述,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身心性失眠症」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參以原告係於111年1月8日至詠欣診所看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3月20日,與上開看診時間已歷經相當時日,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交通費2萬5,1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除分別於110年3月20日及111年7月29日自住家至臺大醫院及遠東診所就醫,分別花費往返交通費360元及364元外,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4日,亦為往返公司因此額外支出計程車車資3,145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Uber估價表、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預估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及遠東診所就醫,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至上開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計724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預估計算及UBER車資計算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5頁),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4日間因往返公司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145元部分,因原告至公司上班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8日自行駕車至詠欣診所就醫,支出車資1,776元云云,並提出詠欣診所收據及Uber估價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1月8日至門診就醫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⑶再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修車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1日,共13日,因此造成親友用車不便,故以每日1,500元請求等值之租車費用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日=1萬9,500元)云云,固據提出進廠接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上開費用非原告本人之必要支出,且原告之親友並未起訴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3、就醫時間成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花費時間就醫,故因此受有以每小時薪資375元計算,共計6,000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利用空閒時間就診,而非於上班時間就醫,故就醫時間成本不應計入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且原告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其主觀之感受,難以證明,亦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才須負賠償責任,要不及於時間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昕航公司為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公司,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參酌原告、被告劉興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後證件存置袋),併參以被告劉興泳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2,214元(計算式:1,490元+724元+3萬元=3萬2,214元)。

(三)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滿1萬5,000元止,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向原告給付共1萬5,000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萬2,214元,於扣除上開1萬5,000元後(計算式:3萬2,214元-1萬5,000元=1萬7,214元),應為1萬7,2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214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一、被告劉興泳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上開金額,被告劉興泳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二、被告劉興泳應賠償訴外人 鄭瑞芝 1萬5,000元。上開金額,被告劉興泳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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