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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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4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4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961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高速二街路口處,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淇英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71,4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並認應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僅請求被告賠償29,9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逕自違規左轉,不慎與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為肇事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1,400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富洲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0月2日已使用1年又3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9,921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遵守交通標線及機車兩段式左轉,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彎,不慎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擦撞,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惟黃淇英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車卻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與被告碰撞,亦為肇事原因,業據黃淇英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5成,黃淇英負擔5成為合理,原告代位被保險人黃淇英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黃淇英需負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5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29,961元【計算式:59,92150%=29,961】。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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