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潤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6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械乙把,未扣案)。因該刀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刀械現仍存在,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