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廖漢嬌
被 告 廖萍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民法
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固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同法第339條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則不得主張抵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920
號小額民事判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28296號)。惟因原告就101年度北小字第1920號小額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於100年3月19日18時許所發生之傷害事件,
亦對於被告有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簡易民事判決),故主
張抵銷,被告之上開債權即不存在,爰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併為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296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3
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29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所附之101年度北小字第
1920號小額民事判決觀之,兩造於100年3月19日18時許所發
生之傷害事件,原告對被告之傷害係故意傷害行為,即為故
意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即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揆諸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