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錩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錩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101年12月12日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即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29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
並無悔改之意;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所竊財物之價值屬輕、種類為食品,情節非屬重大,併酌
其生活狀況業經自陳現為失業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易
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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