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城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
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適
郭茂成 打開停放在該路段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車門,吳明城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撞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治(下稱光田醫院
)。嗣經光田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8時52分對其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4g%,換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
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
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
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
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
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茂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四、復按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的0%,因飲酒量漸漸累
積增加,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
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0.0628MG/L。被告吳明城於101年10月22日18時52分所測
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4g%,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
2MG/L,其施測時間距被告自承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之17時許
,已經過約1時52分,(即1.87小時,計算式1+52/60=1.87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
日18時18分許,則已經過約34分鐘(即0.57小時,計算式34
/60=0.57,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復依前述國人每小
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算其肇
事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為0.64MG/L(計算式:0.52MG/L+0.062
8MG/LX1.87小時=0.64MG/L)、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0.556MG/L(計算式:0.52MG/L+0.0628MG/LX0.57小時=0.
556MG/L)。且其酒後行車因反應不及,不慎撞及證人郭茂
成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又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飲
用酒類後,對伊騎乘重型機車有影響;於偵訊時亦稱:騎車
時頭有點暈暈的等語,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酒後行車,不慎撞及證人郭茂成
所有之上開車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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