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
聲明人甲○○即被告右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三五‧七五公克),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明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五‧七五公克)沒收銷燬確定。
二、聲明人雖以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購入扣案安非他命時,即在車上先行試用該安非他命之純度,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就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單獨論罪,顯失公平性及適法性云云,就本院前開判決聲明疑議。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八0號、八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五‧七五公克)沒收銷燬,經核本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確,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聲明人執右揭理由聲明疑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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