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豐簡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承攬契約之協力義務,未將灰渣提供予上訴人回運,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請求對待給付共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⒈兩造合約第二條明定以清運「垃圾」及「焚化後之灰渣」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
負有清運垃圾及焚化後灰渣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將垃圾及焚化後之灰渣交予上訴人清運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之規定加以觀察,該清運垃圾及焚化後灰渣之工作需被上訴人提供大雅鄉公所清運之垃圾予上訴人轉運及使上訴人運回焚化後灰渣之行為始能完成,故被上訴人亦負有提供垃圾及焚化後灰渣供上訴人清運之協助義務。
⒉兩造訂約前,環保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
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明文(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0三七八六二號)告知各進廠相關單位有關焚化廠灰渣清運及處理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依據台中縣政府所招標文件規定據以付費,故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后里焚化廠灰渣之清運將由第三人經手,而卻仍與上訴人訂立灰渣清運之契約,致使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前開義務或協力義務,受有損害。又由台中縣環保局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不但在與上訴人簽約前,未與台中縣環保局溝通或爭取「有關灰渣之清運」仍由被上訴人自行委外處理;且於與上訴人簽約後之多次由台中縣環保局所召開之后里焚化廠檢討會議中亦均未表示有關灰渣之清運其已委外處理,或要求在與上訴人之合約期間內,仍由上訴人處理,以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訂約前無法預見及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均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灰渣回運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整:
⒈上訴人投標此工程時,已將回程可載運灰渣納入考量,由於灰渣運回可請領之運
費,屬於可預期的利益,亦屬其投標時計算成本所考量之因素,故上訴人始以每公噸轉運費一百三十八元之低價投標。因此被上訴人於每日上訴人履行清運進焚化廠之行為後,即依約有給付去程及回程運費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前即預見灰渣將委由第三人清運,於系爭合約存續時,上
訴人將無法繼續清運焚化後之灰渣,而仍與上訴人訂立清運垃圾及焚化後灰渣之承攬契約,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焚化後灰渣令上訴人清運,依民法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觀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無灰渣可供運回之運費損失,其每公噸賠償金額依雙方合約所訂每公噸運費一百三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即三十四.五元)計算之,並乘以前開期間上訴人實際總載運垃圾量(九千零二十.九八公噸)為賠償總額,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並提出台中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后里焚化處理廠間約定,灰渣與一般廢棄物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兩
造合約書並無關於百分之二十五之約定,且根據合約書第二條,灰渣之比例換算後僅百分之二十(按:每日垃圾量約七十噸,焚化後之灰渣約十四噸)。
㈡按台中縣各鄉鎮公所轄區內之垃圾,均將一般廢棄物運往后里焚化廠處理,因后
里焚化廠先前並未將灰渣部分委外處理,故各鄉鎮公所須按廢棄物之一定比例將灰渣運回自行處理,至於灰渣與一般廢棄物之比例,最早為百分之十九,後來調為百分之二十三,而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所須自行處理之灰渣為一般廢棄物百分之二十五,故兩造合約第二條之目的在於約定上訴人所承包清運項目除一般廢棄物外,尚包含灰渣,上訴人不得拒絕灰渣部分之清運,但根據合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負提供一定數量垃圾及灰渣予上訴人清運之義務。
㈢根據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轉運費,並非依據合約第二條所約定
之數量定額申請,而係依上訴人實際轉運之數量,核實計價,申言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實際載運之數量,按每噸一百三十八元給付轉運費(例如上訴人轉運八十噸垃圾,同時運回二十噸灰渣,則轉運費為一百噸再乘以一百三十八元),此由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份所轉運之數量中,其中七月三十一日因桃芝風災,垃圾無法送至后里焚化廠,改送至沙鹿掩埋場,上訴人只能依實際運送之垃圾申領費用,而不能申領灰渣轉運費用即明。嗣因臺中縣政府決定,后里焚化廠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將灰渣部分交由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環保公司)負責清運,故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無灰渣可供清運。
㈣又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於每月十日以前檢附上月全部過磅單及發票,
向甲方申領轉運費‧‧‧」,根據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請領轉運費,須同時檢附垃圾及灰渣實際載運之過磅單,方得請領轉運費,根據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請領運費之發票及過磅單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係依據實際載運之重量請領轉運費,可見灰渣部分之運費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單純依垃圾載運量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且從過磅單之資料來看,上訴人並非每一趟回程均須轉運灰渣,而係視后里焚化廠產生灰渣之情形決定上訴人何時轉運灰渣,上訴人每公噸轉運費一百三十八元,已將每趟去、回程之運費計入其成本,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㈤又因臺中縣政府將后里焚化廠所生灰渣交由第三人處理,係在兩造簽約之後,為
兩造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縱然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惟后里焚化廠何時將灰渣交得標廠商處置,尚未定案,延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檢討會時才明定灰渣清運方式及去處,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環工字第○三八二九二號函逕行命令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灰渣停止清運,而兩造契約係九十年一月十日簽訂,故本件自屬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不能預見。再者,原合約之精神即以實際清運之過磅重量為計費標準,縱然被上訴人可預見灰渣之清運方式可能變更,惟合約既以實際清運重量計價,對於原合約不生影響,蓋上訴人未實際載運灰渣,其請求灰渣報酬自無理由。
㈥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契約之內容為基礎,請求實際載運之運費」,上訴理由
狀則改稱「無灰渣可供運回之運費損失」,請求權基礎已為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且查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均利用清運垃圾回程之機會載運灰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即無實際清運灰渣,自無任何運費受有損害。
㈦退步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惟
上訴人明知已無灰渣可清運,只能清運一般垃圾,嗣後仍繼續清運垃圾,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負責清運,顯然兩造以默示合意以原契約約定之單價,按實際清運數量申請轉運費,重新訂立新約,故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檢送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議紀錄」與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六次焚化廠檢討會之會議紀錄與各次會議出席名單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有適用。蓋當事人起訴時,如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自宜放寬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以擴大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請求給付回程灰渣運費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嗣上訴後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惟補陳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未盡提供灰渣供上訴人載運之義務,為此請求無灰渣可供運回之運費損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參照),依首開說明,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至后里焚化廠焚化處理,並於回程將灰渣運回,依每公噸一百三十八元計付運費,灰渣部分則按去程運費百分之二十五(換算為每公噸三十四˙五元)計付運費,然被上訴人因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將后里焚化廠移交訴外人信鼎環保公司營運處理,並由該公司負責處理焚化廠之灰渣,致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灰渣可清運,而兩造訂約前,環保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后里焚化廠灰渣之清運將由第三人經手,竟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灰渣清運之契約,又從未與台中縣環保局溝通或爭取有關灰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無灰渣可供載運,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被上訴人未盡義務或協助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仍有對待給付之義務,為此請求給付灰渣運費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即按廢棄物總量九千零二十點九八公噸乘以每公噸三十四˙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台中縣各鄉鎮公所轄區內之垃圾,均將一般廢棄物運往后里焚化廠處理,因后里焚化廠先前並未將灰渣部分委外處理,故各鄉鎮公所須按廢棄物之一定比例將灰渣運回自行處理,至灰渣與一般廢棄物之比例,最早為百分之十九,後來調為百分之二十三,而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所須自行處理之灰渣為一般廢棄物百分之二十五,故兩造合約第二條之目的在約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灰渣部分之清運,但被上訴人並不負提供一定數量灰渣予上訴人清運之義務。又依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請領轉運費,須同時檢附垃圾及灰渣實際載運之過磅單,根據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提出之發票及過磅單之資料,上訴人均根據實際載運重量請領轉運費,故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既未實際載運灰渣,即不得請求灰渣運費,況本件係因台中縣政府后里焚化處理廠將灰渣另行委由第三人處理,致上訴人無法轉運灰渣,顯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自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免除給付轉運費之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其後明知已無灰渣,仍繼續清運垃圾,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清運,顯然兩造已默示合意重新訂立新約,同意按實際清運數量計算轉運費,故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其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至后里焚化廠焚化處理,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每日載運之廢棄物量及自后里焚化爐運回之灰渣量乘以每公噸一百三十八元之單價給付運費,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共載運九千零二十公噸一般廢棄物,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提供回程灰渣由上訴人載運,並停止給付灰渣運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本鄉垃圾委外清運轉運合約書、每月載運數量表各一件為證,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之爭執既如前開所述,則本院首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將系爭廢棄物焚化後之灰渣提供予上訴人載運之義務?
三、按契約關係中除給付義務外,當事人間自給付義務之成立、履行至消滅之過程,尚負有各種各樣之附隨義務,如契約締結之際,關於相對人意思決定具重要性事項之說明義務,為了履行給付所必要之準備義務,對於債務人履行行為所必要之債權人附隨義務等。債務人違反因契約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承攬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或須定作人提供一定之協助,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未為上開行為,即可謂其違反附隨義務。查兩造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轉運一般廢棄物及焚化後灰渣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按實際載運量給付灰渣之義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合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訂約至辦妥進廠證明後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甲方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至后里焚化廠焚化處理,每日垃圾量約為七十噸,焚化後之灰渣約十四噸」等語,已將焚化後灰渣明定為上訴人應予清運之標的物,且記載其大約數量,足見雙方明定上開焚化後灰渣係屬本件契約清運之之標的物;而上開灰渣之運費,依合約第三條:「‧‧‧乙方於每月十日以前檢附上月全部過磅單及發票,向甲方申領轉運費‧‧‧」之約定,足見係與一般廢棄物同按每公噸一百三十八元計算,而上訴人係於載運一般廢棄物回程時一併載運灰渣,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因載運灰渣無需另行支付過高成本,惟其運費則仍與去程之一般廢棄物採同一計算標準,利潤自甚豐厚,故依兩造上開契約內容綜合以觀,上訴人得否載運灰渣及請求運費,應屬本件契約之重要事項,則被上訴人得否提供焚化後之灰渣以供上訴人清運,對於上訴人履行行為即屬必要,故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將焚化後灰渣提供予上訴人清運之附隨義務。
四、次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未能提供任何灰渣以供上訴人載運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上開灰渣,係因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臺中縣政府已將后里焚化處理廠產生之灰渣另行委由第三人處理所致,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環工字第○二○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環境保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環工字第0九一00九九0四00號函文記載:「按依本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府環四字第0三七八六二號紀錄諒達)中已明文告知各進廠相關單位有關焚化廠灰渣清運及處理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依據台中縣政府所訂招標文件規定據以付費,本案如貴所屬誠然不知上述情事,亦應於辦理垃圾委外清運招標前主動與本局業務聯繫溝通協調,俾利本局統籌十四個鄉(鎮、市)垃圾處理,況本焚化廠檢討會業已召開六次,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六次檢討會亦再明訂灰渣清運方式及去處,而貴所並未於該會議中表示意見以資及早討論解決」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營運階段灰渣最終處理方式及廠所協商會議紀錄」與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六次焚化廠檢討會(開會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等)之會議紀錄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締結本件契約前,對於后里焚化廠於日後由得標廠商負責營運後,即無灰渣可供清運,應知之甚明,卻仍與上訴人訂立灰渣清運之契約,且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既已足知悉上開情事,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長達一年、召開多次焚化廠檢討會,均未就本件「灰渣清運」相關事項予以妥適處理,終致上訴人因系爭焚化後灰渣已由他人負責清運而無法依約載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惟嗣後仍繼續清運垃圾,足見兩造係重新訂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貴所(即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已造成本公司(即上訴人)之損失,請貴所依約給付灰渣部分之運費,否則本公司將終止合約,以減少損失,或請貴所提出解決方案,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有上開存證函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核其內容,僅在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灰渣部分之運費,或提出解決方案,尚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終止契約,其後兩造已重新訂約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其情形迄未能補正,復已無補正之可能,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即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所受損害,即為其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得載運灰渣而請求之灰渣運費,惟查:上開灰渣之運費依合約第三條既應按實際載運數量計算,而上開期間之灰渣復已由訴外人信鼎環保公司負責清運,而無實際灰渣數量可供計算,則此部分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以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灰渣運費之損害,係按灰渣數量為一般廢棄物載運總量乘以百分之二十五,並按每公噸單價一百三十八元計算,經審酌: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請領運費之發票及過磅單之資料所示,上訴人係依據實際載運之重量請領轉運費,其中九十年二月份之灰渣比例約為百分之二十三、三月份約為百分之二十四、四月份約為百分之二十六、五月份約為百分之二十七、六月份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七月份約為百分之二十七,其焚化後灰渣與一般廢棄物之比例均在百分之二十五左右,且自四月份起均高於百分之二十五(參照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所陳計算即果);⑵八月份灰渣比例減少,係因八月十五日以後后里焚化廠改由得標廠商營運,灰渣亦由得標廠商清運,且桃芝颱風期間垃圾改運至沙鹿掩埋場等因素所致;⑶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兩造訂約時,依被上訴人與后里焚化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按一般廢棄物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灰渣運回自行處理等情,則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按灰渣數量為一般廢棄物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並按每公噸一百三十八元計算,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9020.98×25%×138=311223),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