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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